董瑜芳:试论口述历史中的版权问题
一、口述历史简述
口述历史(oral history)的定义在整个口述历史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被非正式地描述为:口头的有声音的历史,是对人们的特殊回忆和生活经历的一种记录,保存了逝去的声音。口述历史一反过去历史学家为人民写历史的传统,而是根据身临其境者的语言来撰写历史。受访者和访谈者之间的相互作用(interaction)是口述史学的显著特点。访谈者设置问题,受访者能动地回答问题。双方是互动的关系,任何一方的作用都不可忽视。由于受访者和访谈者双方对话的时间与历史事件发生的时间是相互脱离的,加之还要受到受访者个人经历、社会环境、所处立场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失掉部分真实性。这也使得访谈者对受访者叙述真实性的考证成为必要。在访谈者选择研究主题后,口述历史活动大致要经历如下过程:
(一)口述历史访谈
此步骤是口述史学研究的核心,一般包括准备访谈、执行访谈和结束访谈三个阶段,其中较重要的是前两个阶段,其过程如下:
1、准备访谈
在这一过程中,访谈者需要:A) 确定项目的各种具体的目标。如需要从受访者那里获得何种信息,最终产品以何种形式面世等。B) 寻找、确定并联系受访者。C) 对受访者和主题进行背景研究。D) 初步访谈,借以同受访者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E) 设置问题。通过问题为访谈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框架。F) 准备访谈设备,如录音机,摄像机等。
2、执行访谈
执行访谈是口述历史的实现阶段。在此阶段,通过访谈者的提问及倾听受访者主动提供的信息,形成口述历史的录音带或录像带。
(二)资料地整理和编辑(涉及的与版权有关的问题大都集中在前两个过程)
1、转录
转录是指将访谈阶段的成果——录音带或录像带制成口述历史访谈的书面版本(written version)——抄本(transcript)。转录可由访谈者、受访者或者专业转录人员完成。
2、校对
由访谈者或受访者就抄本中拼写错误、缺漏、打印错误等进行修改,并对具体问题进行核对。受访者还可决定对抄本中哪些内容予以保留、删除或对抄本进行修改和补充。所有抄本校对完成后,访谈者应该将正式的抄本附以法律授权书送给作者签署。
3、索引和访谈文档
索引和访谈文档的制作都是为了便于他人检索该资料。
(三)口述历史资料的保存和传播
制作口述历史抄本并不是口述历史学家的最终目的。口述历史是一种来自社会并回到社会的历史,将其成品传播开去才能最大程度地促进口述历史的公共化,才能最大程度地创造经济效益。其传播方式有在图书馆、档案馆保存、出版口述历史成品或者在广播电台播出口述历史作品。[1]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口述历史访谈与记者访问很相似,但二者是有区别的。
首先,二行为发生的目的不同。口述历史活动的展开是为了记录历史。而记者访谈中的一大部分是为了收集时事新闻的信息,或者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或者以文字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叙述焦点事件并做出评论。尽管有些记者访问在形式上会类似于口述历史作品,但在访问之初很少有记者将自己访问的目的定位在记录历史上,从而也就不会有与之配套的一系列的研究和操作方法。
第二,受访者的作用不同。在口述历史中,受访者与访问者是互动的。根据双方在访谈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抄本版权的归属也不同。但是在记者的访问中,受访者处于被动的提供资料的地位,因此访问稿的版权一般不会归受访者所有。
第三,制作过程不同。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方法,口述历史活动有自己一套较完备较科学的研究方法。一个口述历史项目的进行大体要经历访谈、整理编辑及保存传播三个较规范、正式的阶段。而且,访谈者要对访谈中的事实进行考证以保证真实性;而记者访问没有固定的形式,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进行。记者只需要真实再现被采访者的言语即可,并不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考察。
第四,最终成品形式不同。口述历史活动的最终成品可能是书或CD、VCD等形式,而记者访问的最终成果往往是文字报道或稍加剪辑的录音录像制品。
第五,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利用情况不同。口述历史各阶段的作品归属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归访谈者,也可能归受访者,或者归二者共同所有(下文将详细讨论)。而记者访谈作品往往是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归属情况较单一和明确。
第六,对作品的处理不同。除最终产品用于商业目的外,有价值的口述历史各阶段的作品都可能被保存在档案馆,作历史研究或其他研究之用。记者访谈被登载或播出后一般不作特殊保存。
可见,口述历史与记者访谈有相似之处,但更有很多的不同,应将其区分开来。
口述历史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一个新的史学研究方法,其活动各阶段的成果无论是作为科研还是进行商业利用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近年来,对口述历史的商业利用作为一种产业正在兴起。人们对其投注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和兴趣,也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其中涉及了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并以版权归属方面的问题居多。这些问题若不能妥当解决,将引起利益分配的不均匀和由此引发的大量纠纷。本文拟对其中存在的版权归属方面的问题加以澄清,同时借此例讨论版权领域几个较为含混的概念。
二、口述历史访谈过程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在口述历史访谈的第一个阶段,访谈者提问,并用录音或录像的形式将受访者提供的信息及信息提供过程记录下来。此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记录这一过程形成的音像制品有没有可版权性,接下来才有基础分析对该成果进行进一步加工应取得谁的授权。
判断一作品应不应受到保护,即要判断是否有一定的智力劳动在其中。现代意义版权制度的建立也正是要保护这种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活动,鼓励创新。作品的形式并不影响其创造性的有无及高低,将作品分类更是为了分析、判断及诉讼中的便利而为的行为,作品内在的创造性并不会因为将其进行了分类而增减或改变,舍本逐末的从作品的形式入手分析某种作品应否受到保护,显然不能切中问题的关键,是判断标准适用的错误。依错误的标准进行判断,可以想见,所得结论的正确性的可能有多少。所以在判断口述作品是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不应受版权法保护时,应本着其中有无创新、有无智力劳动的原则来判断。
口述作品是作者在头脑中构思、加工经过一定阶段脑力劳动之后将成果用一定方式的表现。若作品在作者头脑中构思成型后,作者选择以文字方式表达,无疑大家都可以通过阅读感知到该作品,也都承认作品中有智力劳动应该对该作品进行保护;但若作者选择用口头的方式表达出来,同一作品听众与读者一样的感知到了,若仅因为表达形式的不同而不对其进行保护显然于理不合。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一种成果,口述作品无疑应当受到与文字作品等其它作品同等地保护。
若只停留在口述阶段,不对该口述作品加以固定口述历史的后继活动就无法展开,将访谈过程固定就是必须的步骤。那么,口述作品固定后是形成了新的作品还是仅是原作品的另一种表现?固定不外乎以音像形式和书面形式固定。若以音像形式固定,固定后的作品仍应属于口述作品,原因在于,以音像形式固定后的作品其功能不是阅读而是视听,与文字作品有很大不同,但与作者亲临现场反复再现其作品并无实质区别,应认其为口述作品。持相反意见者认为,只有未经固定的作品方可称其为口述作品,试问,以空气作为声音承载的载体与以磁性介质作为承载声音的载体有何不同?显然二者并无实质的区别,二者的功能均是视听,从作品的内容到表现形式都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以空气作为载体固定的作品非有自然人到场无法再现,而以磁性介质固定的作品可以没有自然人到场现场再现作品而由机器代劳。但二者的功能均是视听,都是非以阅读的形式表现作品,可见,以音像形式将口述作品固定后的作品仍是口述作品。这种区别与将文字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发生的介质的改变是有区别的,将文字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质地变化,作品的功能也由阅读变为视听,不可同一视之。
若以文字形式将口述作品固定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形成的作品将不再是口述作品而成为文字作品,因为此时作品的功能已由视听变为阅读,该作品与未先形成口述作品而直接形成文字作品在性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无论是口述作品形式还是以文字作品形式的固定都不意味着作者或他人又创造了一个新的作品。只是因表现方式的不同对同一作品的不同分类。无论是作者还是他人进行固定,由于仅是将原作以另外的形式的完全再现,固定者的作用类似于誊写,作品固定的过程中并未有实质性的智力创作,这种固定类似于将一本书由原来的32开本变为16开本,并不能因为书的大小变了,作者就可以在其履历表上多填一项研究成果。
口述历史第一阶段访谈者和受访者进行互动过程的录音或录像正是属于此种固定后的口述作品。
作品的性质确定后,继而要确定其归属。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版权首先属于作者,所以要确定口述作品的归属首先要确定其作者是谁。考虑受访者和访谈者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有必要分几种情况讨论著作权的归属,但无论在作品形成过程中二者作用有何种差别,要肯定的一点是,受访者的叙述是作品的实质部分,要讨论的仅是访谈者在访谈中所起作用的不同而导致其不同地位的情形。另外,由于访谈者进行口述历史活动可能是自己的行为,也可能是受委托或受雇佣而为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版权在访谈者和其委托人或雇主之间需要进一步归属,为了讨论的方便起见下文以“访谈方”来概称在访谈中与受访者相对的一方,即访谈者,或者访谈者与其委托人或雇主(口述历史活动非访谈者自为行为时),并将在下文进一步分析他们之间的版权归属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受访者在叙述时条理清楚,访谈方只需进行很少的提示和引导受访者就较完整、全面的将作品叙述出。此时,受访者对作品的形成作了实质性的贡献,访谈方的作为并无实质性的贡献,所以,只能认定受访者为作品的作者。
第二种情况,并非受访者独立叙述出作品的全部内容,而是访谈方对其加以引导,而这种引导又是具有实质性的智力创作在其中。如前所述访谈方为了访谈的进行作了准备工作,首先其选择了研究主题,这一行为使得整个访谈过程得以开始。不能不说,题目的选择也体现了访谈方的智慧。若仅停留在这个阶段,访谈方不再实质的参与访谈进程,那么访谈方和委托作品中的委托人将一题目委托他人进行创造,自己不参与创作,只验收成果就没有区别了。正是由于在其后的访谈实质阶段的参与才使得其有成为作者的可能性。同时,若访谈方对创作仅停留在准备访谈设备,安排访谈环境,摄录访谈过程等非实质的环节,而对访谈内容没有进一步影响和控制,那访谈方与纯粹的记录者就没有区别,也不应认其为作者。但事实上,在选择了访谈主题,寻找到访谈对象,准备好访谈设备,安排好访谈环境后,访谈方还进行了相当关键的一步活动,就是对受访者和访谈主题进行背景研究,确定需要从受访者那里获得何种信息并设置问题。通过问题访谈方为访谈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框架,通过提问、提示等方式对访谈进程进行引导,对受访者叙述的内容进行干预,以最终获得预期要获得的信息甚至获得更多的信息。事实上,在访谈进行中,由于受访者大多是非专业人士,有时会把握不住问题的关键所在。而且,由于所述事实与自己切身有关,或是自己经历的灾难或是与他人的恩怨情仇,有时还涉及到自身利益,自觉不自觉的会跑题偏题,回避问题,或者由于叙述头绪较多而有漏掉的部分,这些错误的避免都有赖访谈方把握整体框架,也就是说没有访谈方,访谈作品可能只是一篇没有价值的抱怨或诉苦,访谈也因此变得一文不值。如同电影作品的导演,虽然在影片播放时观众看到的只是演员具体的表演,导演的劳动并不一目了然,但显然他对整部电影所作的统筹、艺术处理等工作不仅不能被抹煞,而且其所做的应该是最关键的部分。没有一个好的导演,电影的各个元素只能一盘散沙似的散落,原本就存在于人们周围的东西并不能自动的出现在电影中。访谈方的作用与导演的作用很相象,如同导演的任务之一是给演员说戏,激发并诱导演员的情绪,使得其表演符合剧情一样,访谈方所提的问题,影响的也不仅是作品的框架。由于其问题的引导,受访者会叙述出不同的内容,可见访谈方的提问对作品的内容也有较大影响。成功的善于把握访谈进程、善于引导受访者的口述历史访谈者所得到的访谈结果与不善此举的访谈者得到的作品可能有很大的差别。此种情况下,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访谈方都对作品的形成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其在访谈过程中投注的智力劳动是不可抹煞的。
那么,可否认为访谈方和受访者是合作作者而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呢?合作作品强调的是精神劳动的合成性,即合作作品中每个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单独拿出来,[2]无法认定此部分是甲的创作,彼部分是乙的创作,合作者任何一方劳动地缺少都会使作品不再成为原来的作品。口述历史作品也具有类似的性质。整个访谈过程是双方互动的过程,由于访谈方知道什么样的访谈内容有价值,或者谈到何种程度的访谈才有价值,所以通过其准备好的问题进行的引导行为看似表面化,但事实上对整个访谈成果有着指导性的影响,对访谈成果的质量有决定性的作用。与地图绘制过程中绘制“基本蓝图”的绘制人相比,在作品形成过程中访谈方的作用有过之而无不及。受访者的地位类似于在“基本蓝图”上填充内容的清绘人,“成图”的形成他有不可抹煞的功劳,二者劳动地结合才形成了口述历史第一阶段的成果,二者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应该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对于口述历史而言,仅得到口述作品还远远不够,对作品进行进一步地加工才是开展这一活动的最终目的。
三、口述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编辑过程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转录可由访谈方、受访者或者专业转录人员完成。在这一阶段由这些人员将访谈形成的音像制品进行转录,将声音直接变为文字,后再由访谈方对叙述的事实部分进行考证查实后由受访者认可。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后,这一阶段的工作就完成了。
前已分析,直接将访谈转录为文字形成的作品属文字作品,著作权归原口述作品的作者所有。但在口述作品的第二个阶段中较重要和有意义的行为在于访谈方对口述作品中的事实部分进行考证查实后对原作品进行取舍,而形成新的作品。因为,受访者叙述时可能未考虑到其叙述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他人、揭露他人隐私、泄露国家秘密的可能性。若对这些问题不能很好把关,很可能会导致作品最终不能出版,甚至要负法律责任等其他更严重的后果。加之受访者自身立场的限制,视野的局限以及个人难免的感情色彩、其叙述不可避免的会与历史本身有出入,这就要求访谈方去查证以保证访谈的真实性。这一工作的进行,访谈方也要付出体力和脑力劳动。在访谈查证工作过程中,访谈方要亲临历史事件发生地,访问相关当事人或查阅有关资料,分析受访者叙述的前后逻辑关系。这所有活动的地进行,访谈方都投入了大量的脑力劳动。查证结果附于原作之上显然形成了新的作品,但由于该作品不能离开原作而独立存在,只是对原作进行的加工,若访谈方和受访者共同进行了查证的工作,并在这一过程中始终贯彻合作意图可视抄本为二人的合作作品;若访谈方和受访者在查证过程中并无合作意向,也未共同进行考证注释工作,抄本不能被看作访谈方和受访者的合作作品,而应视其为访谈方对文字作品的有智力劳动的再加工而形成的新的文字作品,版权归访谈方所有。
在联系受访者时,访谈方一般会向其介绍访谈进行的程序,在介绍时双方就对作品的查证及如何查证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也就是说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查证之前要征得他人同意的步骤已经做过了。但也不排除由于种种原因受访者改变初衷,不同意继续进行访谈或对访谈成果进行进一步加工,这时访谈方应当尊重受访者意见。但抄本最终形成后,访谈方会将正式的抄本附以法律授权书送交作者,作者审查后认为该抄本符合其叙述,就可以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同意将哪些权利授予访谈方了。设立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访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日后纠纷产生的可能性,签订后对双方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可能是许可使用合同,也可能是版权转让合同。为了明确授权的情况,划清各方的权利范围,减少纠纷,以下内容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具备:
(一)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种类。
由于口述历史活动展开的最终目的是保存抄本,并对抄本进行进一步的商业开发和利用。如果开发方不能享有对抄本进行复制、发行、广播等的权利,则此活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所以访谈方往往争取能够获得较多的授权,最终的结果取决于双方的协商和谈判的结果,一般而言受访者要许可或转让抄本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广播权。另外,以抄本为蓝本而将其进行艺术处理,改编成书出版发行也是口述历史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所以改编权也是开发一方极力争取的权利。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及翻译权等权利地许可和转让双方可就各自意思通过谈判进行约定。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是双方需要约定的另一项内容。作为对转录后的文字作品的注释及整理,抄本是以该文字作品为基础产生的演绎作品。因此,这里所说的授权要视情况不同,而决定是否需要取得转录后的文字作品作者的授权。如果在注释、整理该文字作品时,开发方已取得了受访者许可其对抄本进行各种形式使用的权利,则对抄本进行利用时,只需要获得抄本作者的授权即可。否则,就需要取得抄本作者和原文字作品作者的双重授权。
在对抄本进行再加工时开发方往往欲得到专有授权。由于口述历史活动的特殊性,访谈方无论是在体力还是脑力方面往往较多的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即使其并非合作作者的情形其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的对作品的形成毫无影响的第三人。加之口述历史访谈地进行及抄本地注释及整理都是很艰巨和困难的活动。受访者地难以寻找,找到之后有的人并不愿意接受访谈,或由于操作中的失误并不能得到很有用的访谈,或者抄本形成后由于涉及他人隐私或国家秘密并不能加以开发和利用,这一切的风险都是访谈方承担的。若对作品的形成投入如此多劳动的人与对作品地形成毫无影响的第三人受到同样地对待,有失公平,所以开发方欲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无论是专有授权还是非专有授权,对抄本进行再加工时均不得损害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三)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这是另一个需要约定的内容。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付酬标准和办法可能双方都不会忘记甚至可能成为谈判的焦点,但要约定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很可能就会被忽略,这主要是由于版权的无形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版权也是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不约定在什么时期内在什么地域范围内访谈方有权利用作品,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就是未明确的,合同的标的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不能成为有效的合同。
(四)其他事项。
付酬标准和方法及违约责任是授权委托书中应约定的另外的内容。双方还可以对他们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与法律有关的事项进行约定。
(五)除此之外,在授权委托书中还应对几个虽与版权无关但与作品内容有关的问题进行规定。
首先,是否许可将作品公之于众。这更多的涉及受访者人身权的行使,而与版权关系不大,但也是授权委托书应涉及的内容。如前所述,口述历史作品中往往涉及受访者的隐私,需要经其许可方得加以公布,受访者可以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就同意公布;对于有些事实,如涉及国家秘密,马上公开会损害国家利益的可以设定一期限方得公布。
其次,保证真实性。访谈者在制作抄本时已对受访者叙述的真实性进行了考证,但这种考证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的,对于有些事实而言考证其真实性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受访者保证其叙述的真实性。诚然口述历史作品会涉及受访者的隐私,同时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到他人的隐私,有时甚至是国家秘密。在日后涉及他人诉对其的诽谤或其他纠纷时可以以此作为访谈者减责或者免责的依据,同时,由于要签署保证叙述真实性的条款,也会对受访者有警示作用,提醒其要对自己的叙述负责,有助于减小其叙述的失真的可能。
四、对口述历史活动中的版权归属情况的小结
首先,在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各阶段的版权归属情况如下:
(一)若口述历史学者自主完成一次口述历史活动,并未受雇或受委托于他人,此时,情况较简单。
1、访谈第一个阶段的成果——音像制品的作者可以是受访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访谈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2、访谈第二个阶段的成果——抄本的作者可以是访谈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访谈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二)若口述历史学者是受他人委托或受雇于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品归于委托方或雇主的[3],所有本应是访谈者享有版权的作品,版权都归开发方所有,即:
1、访谈第一个阶段的成果——音像制品的作者可以是受访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开发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2、访谈第二个阶段的成果——抄本的作者可以是开发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开发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三)当然,访谈者与开发者虽有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但若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版权归属雇主或单位的情形,或者委托合同并未约定作品版权的归属时[4],作品归访谈者所有,各阶段版权状况与(一)相同。但由于开发方进行口述历史活动的目的就是要加工作品,此时,双方应另外签订一合同,进行版权转让或许可将访谈者的版权转让或许可给开发方。下文的论述都认为访谈者作为雇员或受托人不享有版权或者其版权已转让或许可给了开发方。
第二,授权委托书签订后版权的归属如下:
(一)在访谈者独立进行口述历史活动的情形下,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是将受访者的权利转让或许可给访谈者。
(二)在访谈者受雇于开发方时,访谈者处于代理的地位,代开发方与受访者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受访者的权利归于开发方。
访谈者独立进行口述历史活动时,经过以上授权过程,受访者的部分版权归于访谈者;访谈者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委托的,经过以上授权过程受访者和访谈者对作品的部分版权最终归于了访谈者的雇主。所谓的“部分版权”是指开发者要对口述历史产品进行加工所必须获得的授权,其内容因个案不同而不同,是谈判和讨价还价的结果。开发方有了这一授权就可以对口述历史作品进行加工和处理,得到最终产品并将其传播开去。
五、结语
版权制度对口述历史活动的展开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从口述历史作品版权的产生、作者的确定,到权利的授予或转让,以及对口述历史成品的保存和传播过程中涉及的对各权利人的保护,无不渗透了版权制度。而版权对任何作品的保护只是保护作品中的智力创造,因此,对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利用权只能归于智力劳动的投入者。惟如此,方能保护智力成果产生的源泉,促使更多智力成果的出现,增加整个社会总的智力成果量。对口述历史作品的保护也不应例外。从口述历史的抄本到对抄本校对后形成的初级产品,通过版权法确定的作者均是通过智力劳动形成作品的访谈者和受访者。对于往往是口述历史活动的金钱资助者的开发方,起码在理论和制度上只有通过法律规定或作者的授权、转让方能间接的享受版权中的部分精神和经济权利。但现实中,由于开发方强大的经济实力导致其强势的谈判地位,往往受访者和访谈者不得不无奈的让出自己的权利,而报酬可能是很微薄的。所以在本文结尾,要重申要尊重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受访者和访谈者,给其与其智力劳动相符或基本相符的回报,使付出和所得基本平衡,才能鼓励人们从事这种智力创造活动,才能避免涸泽而渔,进一步促进口述历史活动的展开。
[1] 以上内容均参考:杨祥银,《与历史对话:口述历史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的书稿(此书即将出版)。
[2] 郑成思,《版权法》,1990年版,第292页。
[3] 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雇员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那么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也就是说,在口述历史活动中,如果访谈者主要是利用其雇主即开发方的资金或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并且作品的责任由访谈方承担,则对于含有访谈者智力劳动的产品的著作权归开发方。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 见上注。
(来源:《知识产权文丛》第十四卷)